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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99號原 告 林永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被 告 許秀如

許蕙鎂

王進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73地號土地(下稱7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土地、2.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同段160地號土地(下稱16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B⑴及B⑵部分之土地、附圖2所示160⑴、160⑵部分之土地,同段87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之土地、附圖2所示87⑴、87⑵及87⑶部分之土地,同段159地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之土地,同段165地號土地(下稱1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E部分之土地、3.被告許秀如、許蕙鎂所有同段161地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161⑴部分之土地,同段172地號土地(下稱17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172⑴、172⑵部分之土地、4.被告王進添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下稱16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F部分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鄰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前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