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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07號原 告 楊恩良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被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工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召開之2023年股東常會決議等情,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經濟利益為何,尚無法客觀量化,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