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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20號原 告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守雍被 告 陳健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原告公司印文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