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21號原 告 惢立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心萍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秉彥、群賢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之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賴秉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群賢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467萬元(計算式:419萬元+48萬元=646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