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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35號原 告 陳亦裕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被 告 楊裕禮

吳國顯吳江發吳紳農楊阿回林寶玉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依民法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被告楊裕禮、吳國顯、吳江發、吳紳農、楊阿回、林寶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坐落同區北勢坑段六埔小段6、12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坐落同小段7-1地號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6項至第8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聲明第1項至第5項土地範圍內得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不得有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上開聲明之利益,實質上均為排除地上物阻礙而得以通行被告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因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3,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附表:

坐落地段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面積 (㎡) 原告應 有部分 計算式 (申報地價×應有部分面積×年息4% ×7年)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00元 20,676.27 100000分 之90397 400×20,676.27×90397÷100000×4%×7 2,093,362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