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36號原 告 漢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森川美彥被 告 洪英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惟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650,000元定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漢弘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英風」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存留印鑑章各1枚 2 漢弘股份有限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開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原本1件、「漢弘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英風」銀行存留印鑑章各1枚 3 漢弘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憑證原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