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73號原 告 王亦涵(原名王靜雯)被 告 安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傳被 告 謝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務免除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及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所為免除債務之準物權行為;被告安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公司)應給付被告謝志祥新臺幣(下同)112萬1,36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關於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而原告主張債權額167萬0,785元,系爭調解之標的價額僅133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應以系爭調解之標的價額為準,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元。關於代位請求部分,原告與謝志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本件訴訟標的之事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受領之金額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1,360元。又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保全原告對謝志祥之債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