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黃淑美被 告 黃國華
林郁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2,9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5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地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9元。㈢被告應將同段5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聲明第3項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4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2,9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82,900元+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1,402,9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