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8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賴宏翼被 告 張志錦
張○1張○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因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其中第1、2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張志錦等3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
1、張○2應將105年1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354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張志錦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1,757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依附表所示為875,300元(計算式:565500+309800=875300);另依被告張志錦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享有之經濟利益為291,767元(計算式:875300×1/3=2917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張志錦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高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為101,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張志錦」、「張○1」、「張○2」等3人,漏未記載被告張志錦以外其餘2名被告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張志錦以外其餘2名被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張志錦以外其餘2名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1512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所有權部之全部資料),與被繼承人黃秀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
四、請於補正時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全部),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土地 台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地號 69 32,500元 5分之1 448,500元 2 土地 台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地號 18 32,500元 5分之1 117,000元 合計 565,500元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房屋稅籍資料(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建物 台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000巷00弄00號5樓1室) 150.7 309,800元 1分之1 309,800元 合計 309,8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