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4號原 告 謝梅芳被 告 張逢忠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逢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於測量後補正)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姓所有權人(查明後更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於測量後補正)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被告張逢忠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上物拆除;⑷被告張逢忠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上物拆除;⑸被告林姓所有權人(查明後更正)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上物拆除;⑹被告張逢忠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⑺被告林姓所有權人(查明後更正)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鄰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前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林姓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前揭條文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林姓所有權人」之姓名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等欄位,請勿遮隱)及被告「林姓所有權人」之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姓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