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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5號原 告 劉昌霖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及附圖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通行區域、面積待複丈後再行更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全部)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計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式為憑,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