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8號原 告 廖偉岑被 告 李玉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準此,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出租人以其無權占有租賃物而為遷讓房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又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5,555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5,555元,又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000元。」,原告請求起訴前被告積欠租金部分與第1項聲明租賃物所有權返還之請求權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至遷讓房屋之日為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9,555元(計算式為:2,015,555元+624,000元=2,639,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