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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被 告 高國胤

何XX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訴訟權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請求訴訟標的之利益,而其主張對被告高國胤有債權存在,被告高國胤、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於民法第87、113條規定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主張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間於111年10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至原告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應為150萬元借款債權,就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額為8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何**」、不完整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漏未記載其他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何**」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何**」之正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何**」姓名等,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不遮掩)、被告「何**」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9 900000分之12976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4 900000分之129744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 層次:146.24陽台:12.47 全部 含共有部分即同段726建號(面積14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3) 住家用、6層、鋼筋混凝土造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