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7號原 告 林碧玉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8人為「陳**」、「林**」、「洪**」等,漏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年籍,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向地政機關申請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確定被告之姓名、年籍,並依查得之被告完整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補正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