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7號原 告 林碧玉被 告 陳東耀
陳素美陳美婉
林寶美陳志成陳彥志陳昱町洪瑞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各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本件原告係確認其就被告陳東耀、陳素美、陳美婉、林寶美、陳志成、陳彥志、陳昱町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洪瑞霞所有之同段19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98地號土地因通行199及199-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5元【計算式:76元(198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12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2,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