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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8號原 告 張凱淋

張凱惟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胡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84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其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及回復土地原狀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胡鳳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約6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不得再為興建地上物或妨害通行之行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即前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所占用面積,8,900×60=53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