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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57號原 告 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旭良被 告 鄭秀紅

顏惠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登記印鑑章(如附件所示印文)乙枚交還予原告,乃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