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 告 林鈺財被 告 柯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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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75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51萬6,750元,爰參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向被告以81萬6,750元(計算式:每坪15萬元×面積5.445坪=81萬6,750元)購買系爭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