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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陳良愷被 告 陳青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耕作,核屬財產權訴訟,2項請求之目的相同,應屬互相競合之情形,故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B部分耕作,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就系爭土地B部分租賃權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陳報其目前耕作範圍之租約有效期間總收益約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參照原告主張其耕作之範圍為375地號、374地號、373地號土地之一半,合計面積為8,800平方公尺(計算式:2,840+3,890+2,070=8,800),而被告所占用之部分為373地號土地之一半及37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360平方公尺(計算式:2,070+4,290=6,360),故被告占用部分之租賃利益應為1,951,364元(計算式:2,700,000/8,800*6,360≒1,951,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1,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排除占有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