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72號原 告 吳敏照被 告 張瑞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改制前之臺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存在。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6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而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於起訴狀內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高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