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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泰山

林淑卿楊朕端林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萬70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第4至6項聲明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5萬6000元(本院卷第11頁),然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斟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距原告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訴時最近之同年7月間,同段131-148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均係每坪24萬2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73205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242000元÷3.3058≒73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131-148地號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元,略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萬4000元,是依照比例折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1154元(計算式:73205元×34000/40700≒61154元)。又原告欲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73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4488萬7036元(計算式:61154元×734平方公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70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918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林泰山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第3錄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 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第4錄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圍牆內雜草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 被告林素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第9錄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鋼筋混凝土及鐵皮造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 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64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20元。 5 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6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6 被告林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6元。 7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