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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82號原 告 陳子瑜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桂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住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㈠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之地址,其書狀程式即有欠

缺。又觀諸其起訴狀聲明為:⒈恢復名譽及信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精神損害賠償、⒋所得和營業財產損失(每月200000元計)利息以百分之十計算,直至警示帳戶解除及恢復信用和名譽。惟上開聲明難認已具體明確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即應表明被告應為給付之意旨、具體給付內容及範圍(如係請求給付金錢,應表明給付之幣別與金額)、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式亦有不備,爰併命原告於

表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到院。倘原告聲明為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

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倘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補正狀,併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之書狀,以便本院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