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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83號原 告 陳子瑜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瓊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妨礙名譽及信用造成精神損傷費用,雖原告未明列請求賠償金額,惟依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之訴聲明第2項請求恢復名譽及信用,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