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91號原 告 詹光宗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被 告 詹尚文
余奕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告余奕寬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塗銷,另請求被告詹尚文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部分,與原告補訂與被告余奕寬同樣條件之書面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暨辦理稅籍登記,核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無非係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優先承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據;又原告備位聲明則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詹尚文給付不法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所致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屬以一訴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優先承買系爭房屋之價格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併計算之。復核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分別為土地法第104條及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6款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是本件先、備位請求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即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前開買賣契約書(請逕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並按其上所載買賣價金加計100萬元,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