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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93號原 告 遠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永斌原 告 林月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謝明澂律師被 告 正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被 告 卓造工程開發企業行即廖建宏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毅工程有限公司、卓造工程開發企業行即廖建宏間給付拆除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正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毅公司)應給付原告遠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新臺幣(下同)3,95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被告卓造工程開發企業行即廖健宏應給付原告遠盛公司3,95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上開二項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正毅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月玉64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則原告遠盛公司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屬相同之經濟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52,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原告林月玉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1,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遠盛公司、林月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拆除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