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00號原 告 黃珮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祥等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原告、被告為何人,又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61萬7,3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萬7,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