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張明正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同段546-1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547-1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547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546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鐵皮圍籬、掩體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均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000元【計算式:(面積50+6+25+1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200元/平方公尺=1,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