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銘仁原告與被告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