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42號原 告 莊許苗蘭被 告 莊金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道路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原證1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193、19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並開設道路鋪設柏油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通行。核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依首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土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大致相近,是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
三、惟查,因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99元【計算式:144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3,194.43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4%×7年=128,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598元【計算式:128,799元(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值)+128,799元(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25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