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43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陳泳舟
張王照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供本院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債務人陳泳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張王照裡為權利人之地上權(收件字號:84年霧字第125297號)應予終止。㈡確認被告張王照裡以債務人陳泳舟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4年4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張王照裡應將前㈠、㈡項之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終止地上權之部分,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1年租金15倍利益為296,100元(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42平方公尺年息10%15=296,100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1,860,600元(計算式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3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42平方公尺=1,860,600元),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則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6,100元。又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價額為1,860,600元,其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為7,724,419元,依上開說明,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即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0,600元。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將聲明第一、二項之登記塗銷,該請求雖與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之訴訟目的均分別與第一、二項一致,依前揭說明,應以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6,700元(計算式為:296,100元+1,860,600元=2,15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