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44號原 告 李晉裕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陳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新臺幣(下同)1,271,2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9,000元部分,與前開遷讓房屋之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部分,非上開聲明之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1,200元【計算式:1,271,200+80,000=1,351,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