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54號原 告 紀勝郎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何慧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按其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2,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為6,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0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94 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