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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67號原 告 林俊明被 告 田舜昇上列原告與被告田舜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準此,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出租人以其無權占有租賃物而為遷讓房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田舜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501室遷讓交付原告。」,依原告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0,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18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