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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68號原 告 黃千衿被 告 林淑美

黃乙純黃諺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淑美、黃乙純、黃諺培各自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黃明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林淑美將銘鎮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權返還予黃明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林淑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88,5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黃明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黃諺培給付270,4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黃明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原告聲明㈠及㈡所主張應返還之客體即為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關於不動產、債權及投資等項目,是參酌上開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67,624元【計算式:不動產42,197,041元(見附表甲)+股份及債權6,711,538(見附表乙)+12,888,585+270,460=62,067,6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甲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國稅局核定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5/10000 3,878,710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建物 1/2 863,100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7,994,000 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2,853,698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8/10000 1,123,133 6 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建物 全部 922,100 7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全部 3,048,000 8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 全部 1,514,300 合計 42,197,041附表乙編號 名稱 財產種類 國稅局核定價額 1 銘鎮有限公司 債權 3,900,000 2 銘鎮有限公司 投資 2,811,538 合計 6,711,53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