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7號原 告 林正田被 告 林慶宗
林慶全林束上列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明確,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但內容並非明確,應提出書狀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㈡、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所示棕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敘明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是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陳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陳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