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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01號原 告 林益宏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麗如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房屋,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價額,亦無房屋稅籍資料可供核定,致本院無從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並根據其上房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核算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計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