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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05號原 告 林豐泰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林來發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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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3456元,而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25萬3332元【計算式:(719-3地號:3333.1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719-10地號:107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981/175218×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擔保物之價額已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萬34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元2萬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