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06號原 告 林陳翠雲
林綉鳳林豐書林哲熙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兼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林豐泰被 告 林來發
林培元郭坤榮郭坤元郭瑞坤郭月桃郭正輝郭幸媚郭淑怡温林看郭紅玲林瓊月林慶皇林瓊雅林慶同林慶頴蔡月英林慶合林高亨顏貴華林陳淑麗林春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大肚區慶順段719之4地號及同段719之10地號土地上被告林來發等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5萬4812元及206萬3456元【詳見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合計341萬8268元業已清償完畢,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萬8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