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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08號原 告 林暐博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賢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變更登記之股票97,028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欣林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記載,每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元,則原告請求返還欣林公司之股份為97,028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280元(計算式:97028×10=9702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林金賢、年籍待查」,即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林金賢」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補正被告「林金賢」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林金賢」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