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12號原 告 何政輝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被 告 林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而系爭車輛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1年11月24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67號卷第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