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1號原 告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被 告 林煒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股東權涉訟,非為因親屬關係或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即非原告之股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於起訴時被告所持有原告之出資額價值,以為核定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查報並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