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5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被 告 劉家芝
劉淑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6年3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崇德段40之23(面積:7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0之23號土地)、40之25號土地(面積:43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下稱40之25號土地,與40之23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51、4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劉淑蓮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家芝所有。雖有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代位債務人劉家芝就系爭房地為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劉家芝對於劉淑蓮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3萬9,261元(計算式:40之23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萬8,100元/平方公尺×40之23地號土地面積77.19平方公尺+40之25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萬2,000元/平方公尺×40之25地號土地面積439.27平方公尺×劉家芝持分25分之1+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54萬6,600元=913萬9,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