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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5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被 告 管炫洲(原名管恆毅)

管廖秋櫻管洺鋒管麗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0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之利益相同,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7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管廖秋櫻應將104年7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29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管炫洲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55元,而系爭房地價額為702,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管炫洲之應繼分為4分之1(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管連全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管廖秋櫻、子女即管炫洲、管洺峰及管麗齡),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享有之經濟利益為175,747元(計算式:702,986元×1/4=175,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管炫洲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高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15,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編號 不動產 計算式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514元(土地面積11.34㎡×112年公告土地現值7,100元/㎡×=80,51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4,772元(土地面積75.32㎡×112年公告土地現值7,100元/㎡=534,77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87,7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所載課稅現值為87,700元) 合計702,986元(80,514元+534,772元+87,700=702,986元)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