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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65號原 告 蔡滿足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吳益萬(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657-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建物相近路段、建材及建造年限之不動產(不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727元【交易總價1100萬元(基地70%及建物30%)、交易總面積240.40平方公尺】,而系爭657-4建物總面積為275.39平方公尺(參卷附台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之系爭657-4建物資料),則系爭657-4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780,279元(計算式:13,727元×275.3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657-5建物總面積為149.90平方公尺(參卷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系爭657-5建物資料),則系爭657-5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057,677元(計算式:13,727元×149.90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系爭657-4、657-5建物之二分之一共為2,918,978元【(3,780,279元+2,057,677元)÷2】,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8,97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657-4、657-5建物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承前所述,系爭657-4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780,279元及系爭657-5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057,677元,以上系爭657-4、657-5建物之二分之一共為2,918,978元,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8,978元。依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5,837,9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