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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紹煥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4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及原告李紹煥不存在。」故應以原告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所得之利益即債權金額278萬4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