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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85號原 告 李明羣被 告 阮氏秋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出(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3坪,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78元【計算式:9.9174㎡(即3坪)×民國11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38,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