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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94號原 告 葉幹雄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虛偽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其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原告提出之原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未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如期查報,則暫先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星期五前(含當日)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