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張進發
羅金和鄧詩銘鄧詩金鄧詩慶張鄧採霞鄧採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80萬6,03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91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林地遭占用面積2萬0,067平方公尺部分(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上之農作物剷除、工寮9棟、方形水泥蓄水池2座、水塔1座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地上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看法相同)。根據上述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6,03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20,067平方公尺=1,806,030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0萬6,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