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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1號原 告 蔡德榮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

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為蔡神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開聲明之客體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價額為165萬元+聲明第2項價額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㈡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蔡新來」,又於下方

記載「無此人」,使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係何,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