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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葉靜茹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吉德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56萬元部分,經本院家事庭簽准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6萬元(計算式:600,000+560,000=1,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5-19